执行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后,当事人认为中介机构有违法或串通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回协商选定结果的,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情况属实的,应予准许。
十、当事人对经协商选定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拍卖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请求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十一、中介机构串通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涉案财产评估、拍卖资格的,执行法院不予确认选定结果,同时视情节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中介机构入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资格。
十二、执行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不得为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提供倾向性的意见。
十三、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法院在本意见公布之前已经办理委托事项的,不适用本意见。
关于起草《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
拍卖机构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说明
2005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
《规定》)正式施行。
《规定》第
5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7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两条规定,准许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协商结果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为了贯彻最高法院上述规定,规范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行为,确保执行权廉洁、高效行使,省法院执行局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并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对《意见》中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