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法院决定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中介机构。
三、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应当在被告知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执行法院书面申报自行协商选定的中介机构的名称,并同时附送所选定的中介机构同意接受委托的书面文件。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在申报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执行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当事人核对有关情况。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协商选定的中介机构名称的,视为协商不成,由执行法院在名册确定的中介机构中摇珠选定。
四、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法院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财产的,协商选定中介机构应取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
五、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1家或者1家以上中介机构联合办理委托事项。拍卖标的超过人民币1亿元(含本数)的,应当协商选定两家以上拍卖机构进行联合拍卖。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
1.一方当事人在被告知执行法院将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明确表示不愿意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
2.执行法院在送达评估、拍卖涉案财产的书面通知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3.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
4.法律或法规规定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评估或拍卖的财产。
七、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结果进行审查,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申报之日起7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答复当事人。
合议庭同意当事人的选定结果的,层报主管院长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八、当事人选定的中介机构不具备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条件,或者已被人民法院取消人选资格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重新选定。
当事人不同意重新选定或者重新选定的中介机构仍不符合条件的,视为协商不成,由执行法院摇珠选定。
九、执行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前,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撤回协商选定结果,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中介机构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