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其说明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5]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5条、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原则。为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规范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行为,省法院结合我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问题提出了实施意见。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其说明印发全省法院,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法院报告。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
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3月3日讨论通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第
五条、第
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对协商结果审查确定的原则。为规范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行为,加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行为的审查和监督,根据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
一、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下称中介机构)的,应从执行法院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中介机构名册中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