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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5]20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司法委托拍卖工作,我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选择方法告知书》。

  二○○五年八月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补充规定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原则,就有关事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时,如需对标的物作拍卖处置的,申请人应当在《拍卖机构选择方法告知书》上作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或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明确选择。
  二、当事人表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当决定拍卖标的物时,执行庭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协商选择拍卖机构,并告知当事人在高级法院审查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范围内作出选择。
  三、被执行财产涉及多案,其中一案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协商的,视为协商不成;在协商选择拍卖机构时,多案当事人不能选择同一拍卖机构的,视为选择不一致。
  四、当事人改变立案时作出的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选择,要求再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应当在标的物进入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程序前提出,并提交书面意见和说明理由。
  五、当事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应当由相关法院分管院领导审批,并在办理委托手续前,报高级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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