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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指定其他法院审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处罚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第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执行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予立案通知书移送人民法院并退还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经审查认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涉嫌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经审查认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公开进行审判。
  在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自动履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如遇有意见分歧或争议时,应当分别逐级报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由当地政法委协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若有新的司法解释或规定时,则依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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