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
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二万元以上,或者金额虽不满二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属于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