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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案件执行全程公开制度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评估、拍卖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
  第十一条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会举行之前3日内,将拍卖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结果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或者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对事实清楚、关系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听证会,径行予以书面审查。对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依法不需要制作裁定书的,应当以其他方式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其结果,阐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援引相关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的进展状况及有关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其如实通报法院已经完成的执行行为和下一步开展执行行为的计划。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但准予查阅、抄录、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法院可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执行本意见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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