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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再行拍卖:
  1.无人参与竞买的;
  2.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
  3.买受人不按期支付拍卖价款的。
  再行拍卖应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报院长批准。
  再行拍卖,一般可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五章 变卖程序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执行法院可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院对于已查封、扣押的国家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应当交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执行法院应以评估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因拍卖不成而变卖的,变卖价格可参照拍卖中的最高竞价,没有最高竞价的,可适当低于再行拍卖的保留价,但应由执行法院严格控制。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申请对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自行变卖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变卖,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变卖的其他规定,参照拍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院执行人员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直接或以他人名义买受本院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财产;
  2.不得泄露拍卖佣金、拍卖保留价;
  3.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或变卖单位的好处。
  第三十一条 拍卖、变卖程序严重违法的,执行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拍卖、变卖无效。
  当事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执行法院发现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在宁波市法院系统接受拍卖委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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