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在接受委托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拍卖;
7.委托法院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拍卖机构在委托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应向委托法院书面说明原因,可以向委托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确定。
第十七条 拍卖后无论是否成交,拍卖机构均应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的内容应包括:(1)公告情况;(2)竞买情况;(3)拍卖结果。拍卖成交的还应附成交确认书副本。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及时通知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价款付入委托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拍卖标的物依法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及时裁定拍卖标的物归买受人所有,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管理机关。
第四章 拍卖的停止、中止、撤回和再行拍卖
第二十条 有多项财产连续拍卖,卖得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对其他尚未拍卖成交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停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中止拍卖:
1.案外人就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需要审查的;
2.执行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3.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拍卖的;
4.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导致拍卖无效的;
5.拍卖中发生竞买人争执、串拍等情况。
执行法院决定中止拍卖,应当立即通知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可因下列事由撤回拍卖委托:
1.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2.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4.经查实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5.经查实拍卖机构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权的;
6.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拍卖,又不申请延长期限的。
7.同一拍卖机构拍卖二次未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