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
(2003年6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5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中拍卖变卖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前,除有市价或者其价格依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执行人员不得就委托评估财产的价格向评估机构施加影响。
第四条 执行法院招聘拍卖机构应公开进行。根据应聘的拍卖机构的专业资质、专业人员数量、主要业绩、从业信誉、硬件设施等情况,择优确定。
执行法院需要拍卖外省(市)的执行财产的,可在财产所在地的拍卖机构中择优选定,并经主管领导审批决定。
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章 拍卖机构及拍卖佣金的确定
第五条 拍卖机构愿意接受执行法院委托拍卖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经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2.依法领取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3.经年检合格的本机构拍卖师资质证书;
4.拍卖机构应具备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执行法院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拍卖机构,按下列条件择优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