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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两人共同承办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两人共同承办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根据执行权的性质与特点,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案件包括执案号执行案件和监案号执行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应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两名法官共同承办。
  第三条 一切与案件执行有关的事项均由两名承办人共同研究、共同实施。
  第四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之一由院立案庭立案时电脑自动确定,为主执法官,另一名由执行长(审判长)指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的选定,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二承办人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第七条 案件执行中一般事项,按两承办人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两办案人意见不一致及重大事项报请合议庭合议后,按合议庭合议意见处理。
  第八条 执行法律文书、案情报告等草拟由两名承办人共同进行,并共同签字。
  第九条 赴异地执行案件,特殊情况经处长、局长批准可由一名,应由两名承办人共同进行,承办人与其他执行员进行。
  第十条 两名承办人共同对案件执行负责。
  第十一条 承办人中的一人,不得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方接触。因案件执行需要,需向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了解情况、沟通案情的应由二承办人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两名承办人应互相监督,承办人中的一人若有违法、违纪或不当行为的,另一承办人应当及时予以告诫与制止,该承办人拒不改正的,另一承办人应及时向处长、局长报告。
  第十三条 不按照本规定关于两名承办人共同承办执行案件之规定执行案件的,追究处长、执行长的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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