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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院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院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执行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促进执行工作的公正,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案件包括执案号执行案件和监案号执行案件。
  第二条 下列执行案件,合议时应邀请院纪检、监察部门参加:
  1.人大督办的案件;
  2.最高法院督办的案件;
  3.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批办的案件;
  4.院纪检、监察部门督办的案件;
  5.本院依程序决定挂牌的案件;
  6.承办的执行干警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
  7.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8.其他重点案件。
  第三条 在执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重点案件的过程中,采取重大执行措施及召开执行听证会时,案件承办处的处长可邀请院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
  第四条 下列执行案件,合议时应邀请院主管立案、信访的部门参加:
  1.集团、群体诉讼的案件;
  2.可能引起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的案件;
  3.其他重大、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 在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执行案件过程中,采取重大执行措施及召开执行听证会时,案件承办处的处长应邀请院主管立案、信访的部门参加。
  第六条 对重点案件,承办处的处长必须高度重视,亲自指挥、调度,优先处理。
  第七条 重点案件合议时,合议庭要认真听取列席参加的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合议庭意见与列席参加的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由局长决定召开执行局执行长(审判长)联席会议决定研究或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重点案件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属于挂牌、督办、批办案件的,案件承办处应及时将进展情况报告给院纪检、监督部门,并说明原因。属于上访、可能或已引起社会不稳定事件发生的执行案件,案件承办处应将案件进展情况、工作计划等有关情况及时向院立案、信访部门予以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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