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可清偿的责令清偿,并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财务违规的处理)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违规收费的,责令退还违法违规收取的费用。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有上述两款规定之情形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报请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免责条款)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按照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业务主管机关请示、上报的案件,因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业务主管机关审核、审批、批复、答复或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不追究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因申请人的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造成行政许可不能依法实施的,不追究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刑事责任)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赔偿)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