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监督原则)
对消防行政许可的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监督内容
第五条 (责令改正情形之一)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责令改正行为之二)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上海市消防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或者同意开业、使用的;
(二)对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超越审批权限通过审核、验收或者同意开业、使用的;
(三)对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不通过审核、验收或者不同意开业、使用的;
(四)对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不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审核、验收或者同意开业、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许可事项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消火栓拆除、搬迁许可事项的;
(七)未按规定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责令撤销;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 (谋利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