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仓库数量在五家以上的村,应有负责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员。
第九条 凡仓库较为集中的乡或地区,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储存可燃物资、内仓面积在四千平方米以上的或储存物资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仓库,应设专职消防干部一至三名。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仓库的所有管理人员都是义务消防队员。生产队经营的小型仓库,应吸收附近的村民,组成不少于十人的义务消防队,并开展经常性的消防知识学习、训练等活动。
第十二条 仓库的防火负责人、消防干部或消防安全员,须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并获结业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调动时须报原任命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领导、义务消防队员和门卫人员组成的夜间值班巡逻检查制度和交接班制度。有手抬泵的农村仓库,应配备六名以上义务消防队员住库值班。值班人员在值班时须严格履行职责,定时巡逻并作好记录;不准擅离职守,不准从事与值班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仓库应选派六十五岁以下男性或五十五岁以下女性,工作责任性强,身体健康,懂得消防常识的人员担任值班门卫。仓储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内的每班四人,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每班不少于六人。门卫室内须配备手电筒、雨具、棉衣等必需品,值班人员应严格执行门卫制度。
第十五条 仓库较集中的乡、村,应成立夜间值班巡逻检查组,由领导带领到仓库进行检查。
第三章 选址和建造
第十六条 县、乡仓储公司(站)应对仓库的布点进行全面规划,划定仓储区。对原有选址不合理的,要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仓库应设在水源充足、交通和通讯方便的地方。通往仓库的道路宽应不小于四米。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设在人口聚集的地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仓库建筑设计,应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仓库建成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