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服务机构对其所属技术人员的意见;
(六)技术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教育培训的情况;
(八)资格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服务限制)
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及消防产品销售或代理。
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只能在一个服务机构中任职,且不能在消防工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中兼职。
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不得指定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
第二十二条 (投保制度)
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理赔标的不得低于注册资金。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擅自服务的责任)
未取得《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擅自设立服务机构或擅自开展有偿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骗取证书的责任)
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取消《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范和标准进行技术服务的责任)
(一)咨询类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消防技术咨询服务活动,服务机构和有关技术人员向行业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检查,由行业管理部门给予服务机构和有关技术人员警告;一年累计两次的,给予服务机构停业整顿;一年累计三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二)检测类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服务活动,服务机构和有关技术人员向行业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检查,由行业管理部门给予服务机构和有关技术人员警告;一年累计两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给予一级检测机构降低资格等级处理,给予二级检测机构停业整顿处理;一年累计三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