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由上海市消防协会负责管理,接受上海市消防局、上海保监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持有上海市消防协会颁发的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评估类)的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消防安全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承保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人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以及特定对象重大活动前的消防安全评估,由上海市消防局决定。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评估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承担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评估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保险人(或经保险人确认的被保险人)向评估机构提出委托评估申请;
(二)评估机构确认接受委托,并确定评估项目和评估报告编号;
(三)评估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火灾风险辨析和消防安全状况评估;
(四)评估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评估结论应当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确认,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样式及空白原本由上海市消防协会统一制发,评估机构不得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保险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市消防协会申请复核,上海市消防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下达复核评估意见书。复核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