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机关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下列审查和实地核实,同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一)申请的海域用途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的海域是否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的海域是否存在海域使用权纠纷及其解决情况;
(四)申请的海域位置是否准确。
受理机关应当形成书面审查及现场核实情况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在当地媒体或公共场合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用海位置、用海类型、公示有效期、意见反馈途径。反馈途径应包括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共场合的选择应当便于利益相关者及时获得公示信息。
公示内容同时抄送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填写《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签署初审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查、审核报批。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应予复核。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当事人后,再按上款规定办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或审查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项目按下列审批权限审核报批:
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围海50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三条 审核机关对下级报送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下列审核,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报送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和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建议批准的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
(三)用海类型、使用期限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产业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