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过程中,必须按照“三到场五清楚”的要求执行。“三到场”是指论证项目选址时要到场,确定界址时要到场,项目竣工时要到场;“五清楚”是指相邻关系清楚,界址清楚,用途清楚,使用期限清楚,使用金标准清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权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根据《浙江省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办法》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 按项目立项管理规定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用海选址意见的,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受理机关签署意见后逐级转报,由项目立项主管部门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海项目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评审会纪要和专家评审意见,出具《×××用海项目选址意见》。
第九条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出海域使用权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及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可能影响周围其他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初步协调意见;
(四)有关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五)有关补偿的承诺文件及补偿协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核准的用海项目,申请人还应提交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受理机关受理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海域是否属受理范围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