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由行政过错引起行政诉讼,被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由行政过错引起行政复议,被决定撤销、变更或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由行政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
(四)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五)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六)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八)有其他应从重追究的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局长或分管局长审批,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不需追究的,在7日内决定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