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减发或停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追究的方式可单用,也可以并用。
第三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