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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行政过错责任调查;

  (二)审议行政过错责任调查终结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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