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辽宁保监局履行以下统计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计划;
(二)采集、审核、汇总辖区内保险统计信息,定期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编制统计分析报告;
(三)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业统计数据;
(五)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机构人员配备等进行统计调查;
(六)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统计制度的执行、统计岗位的设立、统计人员的配备以及统计信息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辖区内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六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保险市场运行情况,辽宁保监局建立信息采集制度,通过走访、座谈以及调查问卷等方式,采集保险统计信息。
第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公司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配备专职的统计人员。各公司应在上述部门或人员指定或发生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应明确统计负责人、联系部门、联系人、专职统计人员的工作职责,保证各项保险统计工作职责的落实。
统计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工作变动时,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做好统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确保统计工作不断、资料不乱。
第八条 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并报辽宁保监局备案。
第九条 各保险机构应按照《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统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