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料、燃料等物资,要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有关部门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积极供应。
(13)各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和技术应及时鉴定,合格的发给证书;对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纳入正常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范围,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实行鼓励性的税费优惠政策
(14)对私营企业的流转税,参照北政发[1994]11号文中关于内联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第一款执行,即1995年12月31日前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经财税部门核准,以年实征数扣除,按规定完成中央和自治区上解任务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中生产性企业返还20%,非生产性企业返还10%。
(15)对新开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物资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私营企业,从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
(16)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举办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婚姻介绍所等社会事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的优惠。
(17)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荒山、荒地、荒水、沿海滩涂的开发性生产,从有收入之日起,报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免征农林特产税一至三年。
(18)私营企业发生亏损,经税务部门核实,可用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但弥补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19)新开或转产易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凡属物资仓储业、旅游业、信息咨询服务业、高科技开发产业,在开业的头六个月内,免收市场管理费和个体管理费,减半收取摊位租金。
(20)个体私营企业进入大型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的,采取“免一减二减三”的优惠政策,即从市场开张之日起,第一年免交全部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免交50%,第三年免交30%。
(21)凡持有定税缴费证明的我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内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再重复征缴,跨县、区经营的按有证户征缴。
四、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2)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的费用外,凡是部门、单位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若违反规定收纲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抵制。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建立在加强教育和完善制度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实施,彻底纠正以罚代管和滥施处罚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