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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28日)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1990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政府拟定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称地方性法规;由市政府制定发布施行的,称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总称地方法规。

  第三条 地方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通告、布告如实施细则。其中:“条例”仅限于地方性法规使用。

  第四条 制定地方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计划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要求,依照下列程序编制指导性的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一)提出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总体要求;

  (二)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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