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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围海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直接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面积在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逐级上报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审批;
  (四)围海面积1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填海型项目用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临时用海项目根据海区的实际情况和用海的需要,由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海水养殖的期限控制在一至二年内。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一)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市级以上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国家直接管理以外的海底工程用海项目;
  (四)潜水观光、海水浴场、海上运动等旅游项目用海;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用海项目。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坐标图(包括位置图、平面图);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
  (四)需立项的项目,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五)需进行环境评价的项目,提交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六)相关的资信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组织海籍调查,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十一条 在管辖范围内,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含公告时间)完成审查意见,报人民政府审批;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单位应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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