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二)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人员;
(三)对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县(区)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四)向居民、村民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的相关知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造成不明原因死亡的,必要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对病人尸体或者疑似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三十九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制定全市的防治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同时依照《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
八条的规定采取临时措施;
(二)接到报告的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民航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集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立即送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需要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派出专用车辆接送,防止传染源的扩散;
(二)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送到指定地点进行隔离和医学观察;
(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家居隔离,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从疫区返回的人员根据疫情的具体情况,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前款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时,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