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院内感染控制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七)对医疗机构以外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或者对疫点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
(九)对易受感染人群和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
(十)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十一)对公众开展卫生防病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和提供预防医学咨询服务;
(十二)对整体预防控制技术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并预测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与防护情况;
(四)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观察点、疫点的消毒情况;
(五)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物的处理情况;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消毒、防护和废物的处理情况;
(七)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产品、用品的卫生质量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
(二)实行首诊责任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填写相关的表格、卡片;
(三)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护,收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包括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中毒病人等);
(四)对需要转送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病历记录和相关资料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五)加强对病区的管理,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六)对医疗机构内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七)负责对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有关人员的防护。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应当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调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参加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二)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经费、救济药品和各种物资;
(三)优先办理并简化与应急处理相关事项的审批手续;
(四)组织有关企业优先安排生产、供应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
(五)做好突发事件发生地、疫点、疫区、隔离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实施现场管制、交通管制和警戒;
(六)加强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哄抬物价,保证应急处理所需产品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七)做好交通运输工作,保证应急处理有关人员、物资的安全运送;
(八)做好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
(九)完成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