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市辖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在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三)重大、特大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的具体等级划分按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论隶属关系,必须服从当地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启用政府预备经费,紧急调集人员,动用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施隔离或者对疫区实施封锁;
(三)决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并确定采取医学措施的方法、对象、场所和时限;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销毁被污染的食品;
(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督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娱乐场所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
(二)具体组织宣传有关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三)具体组织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
(四)具体组织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突发事件;
(二)对突发事件开展监测与预警;
(三)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与评估;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与确证;
(五)协助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