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情况,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评估,并根据危险性评估结果,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和采取突发事件防范措施,落实责任制,防止或者减少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推广科学、适宜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及其人员开展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逐步建立远程会诊系统,并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1所以上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共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任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传染病病区。未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1所医疗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中毒急救的药品储备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十七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准确、快速的信息报告系统,设立突发事件联动专号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资助有条件的村卫生所(室)安装突发事件报告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突发事件,必须客观、真实,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急性职业中毒事件。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发现本办法第十八规定以外的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