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北海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90日内,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核准;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续的,取消北海知名商标资格。
第四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上标明“北海知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四条 认定为北海知名商标的商品,按“北海知名商品”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第十五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北海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十六条 北海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北海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商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广西壮族自治区闻名的江河、湖泊、海域、山脉和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北海知名商标实施自我保护,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北海知名商标被侵权,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速从严查处。不属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出面协调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五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导致商标所有人住所不在北海市内的,资格自行丧失。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北海知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知名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