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填报《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汇总清单》(附件二),将上月开具的收购金额超过1万元的收购发票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收购发票》使用范围进行检查,对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了解从事农产品加工业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产品品种、加工工艺等情况,根据掌握的情况核定农产品加工出成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开票数量进行监控,发现纳税人开票量剧增的,应及时向纳税人询问原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对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主要分析以下指标:
(一)农产品收购价格:将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价格与该纳税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收购价格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虚增收购金额的行为。
(二)农产品收购数量:将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数量与以前月份收购数量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虚增收购金额的行为。
(三)农产品加工出成率:将纳税人的农产品加工出成率与该纳税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加工出成率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通过调整出成率消化虚增收购量的行为。
(四)增值税负担率:将纳税人的税负与该纳税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税负进行比较,对税负明显偏低的还应重点审核下列项目:
1.对纳税人物流和资金流的对应关系进行审核;
2.对纳税人的账面库存和实际库存的对应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日内完成指标分析工作,填写《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情况表》(附件三)。经分析确定指标异常的,向纳税人发出《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附件四),明确纳税人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携带的有关资料,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对疑点问题举证说明情况,约谈举证工作应当在1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在约谈后允许纳税人自查,限期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附件五)并提供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核实后,重新进行帐务处理和计算应纳税额,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对不接受约谈或经约谈后疑点问题仍不清楚以及纳税人存在有偷逃骗税、虚开发票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