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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参保人员家庭病床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0%,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负;领取养老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职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的,超过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第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领取养老金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支付:

  (一)参保人员在非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或者领取养老金人员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就医或者领取养老金人员配药、购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员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市医保局及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记录、处方和病史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为领取养老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每年剩余部分累计而成的资金,可用于支付门诊大病、家庭病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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