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一条 在职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领取养老金人员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的领取养老金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以至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过三所。

  领取养老金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作为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出借医疗保险凭证;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伪造、变造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门诊、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约定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个人自负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统筹基金支付55%,其余部分由领取养老金人员自负。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领取养老金人员自负。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统筹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领取养老金人员自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领取养老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