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职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领取养老金人员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的领取养老金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以至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过三所。
领取养老金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作为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出借医疗保险凭证;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伪造、变造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门诊、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约定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个人自负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统筹基金支付55%,其余部分由领取养老金人员自负。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领取养老金人员自负。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统筹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领取养老金人员自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领取养老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