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八条 本市为领取养老金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计入领取养老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一)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领取养老金人员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上一款规定计入资金。
领取养老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在职人员不设个人医疗帐户。
第九条 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能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在职人员按照以下规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在本办法实施之月前6个月均按规定足额连续缴费的,在本办法施行之月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在实施之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在本办法实施之月前6个月内未按规定足额连续缴费的,在足额连续缴费满6个月并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在本办法实施后新参保的,足额连续缴费满6个月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后,在职人员未按规定连续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按照第(三)项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原参加《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在职职工,在中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三个月内参加本办法并按规定缴费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上述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