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以下简称市医保监督检查所)是本市医疗保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及缴费手续。
从事自由职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手续,应当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机构代为向办理其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登记和缴费情况,按月告知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第五条 在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
在职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从事自由职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8%。
(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费的比例为7%。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本人、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为1%。
领取养老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七条 在职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
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领取养老金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构成。医保基金除按第八条规定计入领取养老金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