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将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医保[2002]101号)
各区县医保办、各定点医药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将经市政府沪府(2002)63号文批准的《上海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上海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
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包括未满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正在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和按照或者参照《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养老金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