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违法确认权利;
(二)在检测、检验、检疫等工作中,违反国家关于频次、留样、标准、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项规定;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五)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六)违法处理事故、争议;
(七)态度蛮横、侮辱人格或者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
(八)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的责任,必须客观、全面、公正地收集证据,了解有关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的鉴定、勘验、检验、检测、检疫、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偏袒一方当事人;
(五)故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六)其他违反法定步骤、方式、时限。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不得相互推诿、拖延、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执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
(三)行政复议、诉讼、赔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五)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