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村级卫生机构要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及时、按规定比例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结算补助资金,不得拖欠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给患者的不合理补助资金,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信息和数据的准确、快捷、安全,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创造条件,建立计算机网络及相关设备,并有人员维护。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监督与考评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评 (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综合考评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不定期抽查要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投诉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不按时接受考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或视同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及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