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由定点医疗机构上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可适当减免诊查费用。具体减免条件、项目、标准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三)门诊处方用药实行定量管理。单人次门诊处方用药量急诊患者不得超过3日;普通患者不得超过7日;同类药品不得重复开方。
第二十三条 住院管理要严格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入院指征,经核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住院手续。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入院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部门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杜绝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发生。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四)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要在出院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带药量,好转和未愈病人,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治疗本次住院疾病 7日量的药品。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综合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主治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本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后确诊为非专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医药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转诊,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须转院抢救的。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转诊,应填写《转诊申请表》,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1.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经科主任提出意见,主管院长签字,定点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审批,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
2.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科主任提出意见后,由院长签字,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承担。
(三)外出发生急诊的患者可就近就医,但48小时内必须将详细情况及相关证明报所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在病情好转并允许的情况下,要回到患者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