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卫字〔2004〕23号)
各市卫生局:
现将《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依据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试点地区。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疾病诊断、医疗、保健等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依据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方便就医的原则,兼顾农村医疗卫生三级服务网络建设,合理利用卫生资源。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设置,应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卫生资源配置的总体规划,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选定。
第八条 省、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县及县以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采取自愿申请的原则,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具备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