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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业主(使用人)已拥有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原则制定;业主(使用人)不拥有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在确保区内道路安全通畅条件下,占用小区公共设施、场地的,按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并考虑占用公共设施应予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一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营业收益和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定期公布财务状况,接受监督。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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