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构成因素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六)物业管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八)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九)合理利润;
(十)法定税率。
其中: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8%;其他物业由地方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定期公布市场平均水平。
第十四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或产生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具体比例由当地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标准,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