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完善征地工作程序和监管措施。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于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申请听证的,应按照《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确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应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各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定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费,并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不落实的,各县(市)、区政府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使用土地。
七、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执法监察
(二十二)清理和完善土地管理规范性文件。按《决定》要求,对我市涉及土地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订和完善,确保土地管理法规和政策的有效性。
(二十三)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为重点,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违法占地等案件。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建立国土资源、监察、公安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要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要查处违法责任人,坚决纠正只处理事、不处理人的行为。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挪用或截留征地补偿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及时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直接查处。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依法应当没收、拆除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予以没收或拆除,不得以罚款和补办手续代替。经依法处罚后,确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必须附当地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的处理意见,并按最高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占用耕地的,按最高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并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对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