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凡未列入前款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各类事故隐患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十八)危险性较大行业的事故隐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负责。
对于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及不安全问题,凡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检查和受理举报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移送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对事故隐患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下级政府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定期通报情况;
(二)对检查、举报或接到报告的特大、重大或重点事故隐患,及时下发整改通知,实施严密监控,并督促检查或协调处理事故隐患单位在隐患评估、排除、治理、验收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负责全市各类事故隐患的建档立卡、统计上报和审查销号工作;
(四)协调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评估、治理事故隐患提供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跟踪检查。对不按要求进行事故隐患整治的单位应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因工作疏忽未查出事故隐患,凡经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出,无论是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都要对事故隐患和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要逐级追究领导责任;由此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事故隐患不整治或因人、财、物等投入不足而导致事故隐患不能消除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事故隐患单位接到停产、停业整顿、停止使用的决定而未执行的,要逐级追究领导的管理责任,并按照《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