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已经整治的事故隐患先进行自查,符合安全规定后,按事故隐患的管理权限,及时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责验收的部门应分别以书面形式报告向所属市和县(市)、区安监局予以销号。市安监局在接到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市)、区安监局书面报告后,可对整治情况进行复查;市安监局对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整改合格的事故隐患,按管理权限进行销号。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划分,分别对下列事故隐患行使监督管理:
(一)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的事故隐患由公安部门负责;
(二)煤矿事故隐患由煤炭部门负责;
(三)黄金矿山事故隐患由黄金部门负责;
(四)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事故隐患由质监部门负责;
(五)公路设施、汽车客(货)运站(场)、水运码头及其交通运输工具的事故隐患由交通部门负责;
(六)水利设施、水域、河道及其岸线的事故隐患由水利部门负责;
(七)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事故隐患以及城市供水、公共交通等公用设施的事故隐患由建设部门负责;
(八)旅游景点的事故隐患由旅游部门负责;
(九)森林火灾事故隐患由林业部门负责;
(十)房屋事故隐患由房管部门负责;
(十一)学校(含幼儿园)危房的事故隐患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二)地质灾害事故隐患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三)农用机械的事故隐患由农机部门负责;
(十四)危险物品事故隐患分别由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和办理许可证的部门负责;
(十五)大型群众集会和活动的“安全应急预案”及活动场所的事故隐患由活动的审批部门负责;
(十六)防雷及人工增雨方面的事故隐患由气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