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事故隐患等级参照国家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执行:
(一)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特大事故等级标准。
(二)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重大事故等级标准。
(三)一般事故隐患:除以上(一)、(二)项外的其他事故隐患。以上各等级事故隐患中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进行重点管理,列为重点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应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
确定为特大、重大或重点事故隐患的,应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改措施;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六)整改目标和期限。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应对隐患情况进行复核和复评,及时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及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末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报送本季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的统计情况。
省、市政府安排的各种安全生产大检查中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在每次检查结束后10日内向安监局报送检查情况和隐患统计情况。
第三章 治理、验收与销号
第十三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对确定的事故隐患应建档立卡,实施跟踪管理,并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限期进行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必须对本单位、本场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整治事故隐患的人、财、物等进行必要投入,以保证治理需要。
第十四条 对短期内难以治理到位的事故隐患,由事故隐患单位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范、监控措施。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前或者排除、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紧急情况下可由隐患单位现场决定先停用后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