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运输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及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公共事业;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讨论或者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其他民族特殊问题的决议时,应特别注意民族团结和民族特点,并且事先应该和有关民族的委员及人士充分协商。
第三十七条 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市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包括人事)、监察、公安、计划、粮食、财政(包括税务)、农林、工业交通、商业(包括服务)、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处、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兼管宗教事务)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