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
(十三)领导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与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