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领导农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邮电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粮食工作;
(十八)管理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和卫生工作;
(十九)管理优抚、救济、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组织和领导民兵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二十五)贯彻执行国家的
婚姻法;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有关科、局、处、委员会、室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处、委员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室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以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